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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许会平、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凯,男。 被告许会平,男。 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凯,男。
被告许会平,男。
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大道南侧二级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趁荣,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许会平、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会平、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许会平由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我行贷款80万元,用途购树木,期限一年。2014年10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会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一份;3、二份身份信息复印件、照片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
被告许会平、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趁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许会平、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趁荣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会平、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许会平为借款人,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树木,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使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许会平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会平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会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会平追偿。
如果被告许会平、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许会平、被告鄢陵开平头饰有限公司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