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男。 被告王光辉,男。 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泳宾,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王光辉、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被告王光辉、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光辉由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告处贷款95万元,2014年9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光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6889.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3、二份身份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合约信息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 被告王光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合同上的字也是我自己本人所签,但这笔借款是陈泳宾用了。 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的事属实,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只是现在没有钱还,等有钱了我一定还他。 被告王光辉、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光辉、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光辉作为借款人,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鄢陵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9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受托支付信息:收款人户名陈永彪,收款账号6228452050031021511,开户行鄢陵县农行十字街分理处,金额玖拾伍万元整,用途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00000%,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为13.50000%;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95万元借款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被告王光辉部分偿还后,现剩余本金946889.32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王光辉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光辉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辉偿还原告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的保证栏中签名和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946889.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9.00000%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13.50000%计算); 二、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辉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被告王光辉、鄢陵县连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