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北花博大道1号。 负责人韩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 被告邢水泉,男。 被告周玉妮,女。 被告邢雪丽,女。 被告杨自刚,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诉被告邢水泉、周玉妮、邢雪丽、杨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玲独任审判。本院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韩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水泉、周玉妮、邢雪丽、杨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银行与被告邢水泉、周玉妮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其提供15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4.58%,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5万元给付两被告,另外,2013年6月6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邢雪丽、杨自刚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邢雪丽、杨自刚对被告邢水泉、周玉妮的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邢雪丽、杨自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水泉、周玉妮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47954.7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邢雪丽、杨自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因此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收入证明两份;6、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籍信息两份;7、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 被告邢水泉、周玉妮、邢雪丽、杨自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邢水泉、周玉妮、邢雪丽、杨自刚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邢水泉、周玉妮、邢雪丽、杨自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被告邢水泉提供15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5万元按约定存入被告邢水泉在原告处所开设的账户中,被告邢雪丽、杨自刚在该份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被告邢雪丽、杨自刚对被告邢水泉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邢水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54.79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水泉、周玉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954.7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邢雪丽、杨自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玉妮在上述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乙方(即被告邢水泉)配偶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邢水泉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邢水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虽要求被告邢水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54.79元及利息、罚息,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偿还给原告一部分的借款本息,现剩余42954.79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周玉妮并非借款人,但其作为借款人刘发亮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证明其知道该笔借款及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玉妮应对与邢水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要求被告周玉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雪丽、杨自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邢雪丽、杨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水泉、周玉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2954.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邢雪丽、杨自刚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雪丽、杨自刚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水泉、周玉妮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水泉、周玉妮、邢雪丽、杨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担122元,被告邢水泉、周玉妮、邢雪丽、杨自刚负担1074元,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惠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