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4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靳某,男。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4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近几年来,由于我们经常生气、打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靳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4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6年3月21日生育长子靳甲,2010年9月13日生育次子靳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