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武陟县纬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史纬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 委托代理人,郭国柱,男。 被告鄢陵县鑫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九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陟县纬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兴公司)与被告鄢陵县鑫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向鹏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建辉、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纬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纬兴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纬兴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订立《棉布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0万元,被告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林在2014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至今被告鑫林公司下欠我公司货款38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鑫林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8万元。 原告纬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棉布购销合同1份;2、入库清单6份、出库单1份、外观抽验记录表1份;3、被告鑫林公司支付原告纬兴公司货款凭证6份;4、被告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林为原告纬兴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未付。 被告鑫林公司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鑫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2015年1月15日,本院调查赵雁立笔录1份。 因被告鑫林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纬兴公司与被告鑫林公司签订棉布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鑫林公司购买原告纬兴公司棉布共计88000米、66000米,单价分别为7.30元(含票)、6.80元(含票),合同货款共计10912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方仓库,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验货后,以电汇及现金方式当天付款,不得超过三天(星期天顺延),以实际交货米数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赵雁立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共分8次向原告交付棉布,被告分6次给付原告货款6755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林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鑫林公司下欠原告纬兴公司货款400000元,此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8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纬兴公司与被告鑫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6月3日,被告鑫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行为系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延迟给付货款的滞纳金287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鑫林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纬兴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纬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鄢陵县鑫林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鹏 审 判 员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