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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猛与被告娄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张猛,男。 被告娄俊伟,男。 原告张猛因与被告娄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张猛,男。
被告娄俊伟,男。
原告张猛因与被告娄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俊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我借款92400元,约定8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4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娄俊伟向原告借款92400元,当天被告收到92400元现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娄俊伟收到张猛玖万贰仟肆佰圆整(92400),归还日期8月1日,娄俊伟,2014年7月2日。”的收到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2400元,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猛要求被告娄俊伟偿还借款924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猛借款92400元。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审判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