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源斌与被告潘洪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张源斌,男。 被告潘洪记,男。 原告张源斌与被告潘洪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张源斌,男。
被告潘洪记,男。
原告张源斌与被告潘洪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洪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源斌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潘洪记找到原告,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潘洪记返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源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转款凭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洪记向原告张源斌借款的事实。
被告潘洪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潘洪记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潘洪记向原告张源斌借款,并为原告张源斌出具借条1份:“借条今借到张源斌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借款人:潘洪记2012年9月13号”。原告张源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潘洪记4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洪记向原告张源斌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张源斌与被告潘洪记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源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潘洪记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张源斌实际支付给被告潘洪记4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张源斌要求被告潘洪记偿还借款4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源斌诉讼请求多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洪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源斌借款4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洪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原告张源斌负担996.4元,被告潘洪记负担8403.6元;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张源斌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