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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峰,男。 委托代理人吕相生,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峰,男。
委托代理人吕相生,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鄢陵营业部。
负责人李得强。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鄢陵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鄢陵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峰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的委托代理人吕相生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鄢陵营销部的负责人李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里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K55501挂6959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包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013年8月9日3时7分许,吕占岭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291KM+800M处,与全辉华驾驶的桂BK2337赣LC905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豫K55501挂6959货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97105元,产生施救费3300元、拖车费3600元、鉴定费4800元,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豫K55501挂6959损失及相关费用108805元。
原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3、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5、施救费票据、拖车票据、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在事故中都负有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计算免赔;3、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4、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在发生事故时,因原告车辆拉有货物,施救费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和货物价值的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时间损失为73080元;2、二次鉴定费票据1份(注:庭审后提交);3、保险损失条款1份,证明,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赔10%,施救费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鄢陵营销部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本院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供车辆营运资格证和驾驶人员上岗资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已对该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车辆的营运资格证及驾驶人员上岗资格证,但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中,并未约定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应当提供上述材料,故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9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故该项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形式合法,票据的出票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也符合逻辑,被告对其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鄢陵营销部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部分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冲突,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判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万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将豫K55501号及豫K6959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豫K55501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豫K6959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109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鄢陵营销部在两份保险单中加盖了印章,2013年8月9日3时7分许,吕占岭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日东高速公路291KM+800M处,与全辉华驾驶的桂BK2337赣LC905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豫K55501挂6959货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97105元,产生施救费3300元、拖车费3600元、鉴定费4800元,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豫K55501挂6959损失及相关费用10880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雪锋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BU0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陈雪锋,所驾驶的豫KBU0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与受害人程汇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陈雪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受害人程汇局医疗费等损失9000元,故现原告陈雪锋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陈雪锋保险金范围包括:1、受害人程汇局的医疗费2987.80元;2、误工费650.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4、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5、车辆损失1970元,共计6727.96元;原告陈雪锋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给付受害人程汇局的护理费650.16元,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身份、收入等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陈雪锋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雪锋保险金6727.96元;
二、驳回原告陈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雪锋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待原告赵豪伟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