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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红亚与被告殷俊喜、程海洲、程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裴红亚,男。 委托代理人郑连喜,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俊喜,男。 被告程海洲,男。 被告程海伟,男。 原告裴红亚与被告殷俊喜、程海洲、程海伟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裴红亚,男。
委托代理人郑连喜,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俊喜,男。
被告程海洲,男。
被告程海伟,男。
原告裴红亚与被告殷俊喜、程海洲、程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红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喜、崔克伟,被告殷俊喜、程海洲、程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裴红亚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殷俊喜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殷俊喜向我出具了借据,程海洲和程海伟自愿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将钱全额交付给殷俊喜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殷俊喜催要该笔借款,但其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殷俊喜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程海洲、程海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裴红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份,2程海洲承诺书一份,3、程海伟承诺书一份。
被告殷俊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期限是三年,就算过了三年也会偿还借款,愿意以房抵债。
被告程海洲、程海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条无异议,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其亲自签字,签名时没有看,但口头上说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具体殷俊喜和原告方怎么商量的我们不清楚。
被告殷俊喜、程海洲、程海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殷俊喜、程海洲、程海伟对原告裴红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裴红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殷俊喜向原告裴红亚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殷俊喜向原告裴红亚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出资人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2个月。(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本人承诺保证按期限偿还,并负法律责任。上述款项,请存入我指定的账户中:户名(行名:)卡号:联系方式:15939931121特此立据(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殷俊喜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3日。”被告程海洲、程海伟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愿为殷俊喜于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提供三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约定利息5分改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殷俊喜向原告裴红亚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裴红亚出具借条,原告裴红亚已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殷俊喜,原告裴红亚与被告殷俊喜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殷俊喜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裴红亚要求被告殷俊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红亚要求被告殷俊喜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海洲、程海伟自愿出具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裴红亚与被告程海洲、程海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裴红亚要求被告程海洲、程海伟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俊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裴红亚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程海洲、程海伟为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海洲、程海伟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俊喜追偿。
如果被告殷俊喜、程海洲、程海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殷俊喜、程海洲、程海伟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裴红亚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代理审判员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欢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