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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全勋与被告王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全勋,男,59岁 被告王志立,男,48岁 原告刘全勋与被告王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全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立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全勋,男,59岁

被告王志立,男,48岁

原告刘全勋与被告王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全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勋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王志立称建造鄢陵县城翠柳路水立方洗浴中心,需要地板砖,与原告商谈价款,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为其送到地板砖价款275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2500元,下余15000元称第二天付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志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志立在鄢陵县城翠柳路建造水立方洗浴中心,与原告刘全勋协商购买地板砖。原告刘全勋将地板砖送到被告处,为被告出具明细表1份,内容载明:80X80382件,数量为1146块,单价24元,金额为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整。被告王志立给付原告12500元,在明细表上注明:已付壹万贰仟伍佰元王志立。下欠货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刘全勋放弃要求被告王志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地板砖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全勋在交付货物后,被告王志立应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刘全勋。双方在结算后,被告王志立在原告刘全勋出具的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应当按照明细表下欠的货款给付原告,故现原告刘全勋要求被告王志立给付下余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全勋货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志立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   张胜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阳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