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冯战帮,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董志杰,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徐红涛,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冯战帮与被告董志杰、徐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董志杰所有的坐落于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西段汇金城小区濮房权证清丰县字第A14G1200521号房产一套,本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战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杰、徐红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战帮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董志杰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两次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6万元,并给我书写有借条,约定30日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843.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89843.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志杰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徐红涛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冯战帮与被告董志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冯战帮借给被告董志杰2万元,月利率为6%,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并计算复利,被告董志杰向原告冯战帮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0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 2014年9月28日,原告冯战帮与被告董志杰、徐红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冯战帮借给被告董志杰6万元,月利率为6%,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并计算复利,被告董志杰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濮阳市汇金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8.56㎡,产权证号为6-5-302进行抵押;被告董志杰向原告冯战帮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徐红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志杰已偿还该两笔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2万元、6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徐红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条、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冯战帮与被告董志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志杰履行了放款2万元、6万元的义务。而被告董志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冯战帮借款本金2万元、6万元,共计8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843.29元(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战帮请求被告徐红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红涛在借款6万元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徐红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战帮请求被告徐红涛对于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战帮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董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战帮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红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战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保全申请费970元,由被告董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