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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付某某诉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付某某怀孕及生产孩子期间,对原告付某某不管不问,生育女儿杨某甲后,被告杨某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和原告付某某吵架,孩子满月后,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原告付某某就和被告杨某某失去了联系,原告付某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付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3年1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付某某生活。在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存放在被告杨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3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新乐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至今不与原告付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说明被告杨某某无视与原告付某某之间的感情,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杨某甲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付某某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由原告付某某抚养杨某甲对杨某甲今后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杨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婚生女儿杨某甲的抚养费,本案予以准许。原告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付某某婚前购买,现存放在被告杨某某家,对原告付某某要求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付某某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付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付某某抚养;

三、原告付某某存放在被告杨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3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新乐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