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旭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经合法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刘海峰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开始商谈结婚事宜。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除去各种花销外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03140元。2014年元月11日双方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原告要求办理婚姻登记但被告拒不同意,被告也基本不在原告家中生活居住。现原被告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02140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订立婚约。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明了定亲礼为18800元、倒水礼为2400元,下贴礼为60400元;另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该电话录音证明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80000元整。2014年1月11日双方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因原被告就办理结婚登记意见不一致双方分手。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被告杨某某现在原告刘某某家的嫁妆有十四门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低组合一个、沙发一套、格力挂机空调一台、42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受彩礼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和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彩礼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应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一,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的70%,即56000元(80000元×70%=560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