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李某甲、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某某之长女)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某某之次女)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某某之长子)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某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系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59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李某甲、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李某甲、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李某甲找到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为其打工,口头协商每天工资100元,由被告李某甲之子李某某带张某某去郑州埋管道。张某某在郑州工地干了17个工,共计17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某付给张某某150元,还欠张某某1550元,被告李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款的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李某某拒不支付。2014年3月12日,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张某某病故,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债权。故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某支付拖欠张某某工资款1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据是被告李某某写的,被告李某甲已经打电话向被告李某某告知了。被告李某甲现无偿还能力,待有钱后一定偿还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某甲是张某某的长女,原告张某乙是张某某的次女,原告张某丙是张某某的长子,原告张某丁是张某某的次子,被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某的父亲。2013年1月8日(农历)被告李某甲找到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让张某某为其干活,口头协商每天工资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带张某某在郑州李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施工。张某某在郑州工地干了17个工,共计17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某付给张某某150元,还欠张某某1550元,被告李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款的欠据。在张某某离开工地时未全额领取工资。后经张某某向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李某甲、李某某拒不支付。2014年3月12日,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张某某病故,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该债权。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某支付拖欠工资款155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付出劳动后,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张某某由被告李某甲联系跟随被告李某某打工期间,被告李某甲、李某某欠张某某工资款1550元,被告李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款的欠据。张某某死亡后,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系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该债权。原、被告双方欠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某给付所欠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工资155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