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左某某,男,200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理人:左某甲,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左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金旺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左某某于2014年8月3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濮阳金旺汽车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左某某构成全部护理依赖的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左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清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3年5月2日做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保留了原告左某某可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求,现原告左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因原告左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无法确定,故只诉请原告左某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6日所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876.62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876.62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造成原告左某某受伤的损害事实、清丰县公安局事故责任书认定的结果以及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左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应依据证据重新认定,另外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原告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造成原告左某某受伤的损害事实、清丰县公安局事故责任书认定的结果以及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 2、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入院证、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左某某因外伤后癫痫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1天;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6张、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份(证明新农合补助金额841.67元)、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濮阳市华中医药公司康泰药店证明一份、濮阳市华中医药公司康泰药店发票66张(共66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左某某需要后续治疗及用药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认为非治疗外伤的用药、没有医嘱的医疗用药、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购药发票,无医嘱、购药单位和时间,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在S302线24KM+600M处,丁军奇驾驶的濮阳市金旺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左某某骑乘的“建力”童车挂擦,至原告左某某受伤,“建力”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军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左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6日做出(2011)清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382.07元。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左某某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做出(2012)清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104.7元。该赔偿款项业已履行完毕。 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票据均证实,原告左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4日因外伤后癫痫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694.95元,且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用药治疗;据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签证实了,原告左某某需服用的药物名称和药剂量;濮阳市华中医药公司康泰药店证明及66张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左某某为继续治疗,已经支出医疗费共66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294.95元。 濮阳市金旺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豫J50676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J8780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丁军奇驾驶濮阳市金旺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左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丁军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豫J50676、豫J87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依据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7486.77元。豫J50676车机动车和豫J8780挂车都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J50676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扣除已赔偿原告左某某的157486.77元后,交强险余额仍能足额赔偿本案原告左某某的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的前两次损失均发生在交强险分项之前,按照同一事故适用同一标准处理的原则,原告左某某本次的损失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对原告左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金旺汽车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左某某提供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左某某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按时服药;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签亦证实,原告左某某需服用的药物名称和药剂量;濮阳市华中医药公司康泰药店证明及药费票据,均可证实原告左某某需要继续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左某某所受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原告左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85张,合计9136.62元,减去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841.67元,原告左某某的医疗费共计8294.95元。 2、关于原告左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左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共住院11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数应按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1天)。原告要求按照其法定代理人左某甲的货车司机日工资200元的标准计算,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左某某共住院11天,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左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30元。结合司法实践和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1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11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左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左某某因治疗确需乘坐交通工具,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1天,合计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左某某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294.95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9830.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8294.95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983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左某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