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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庆利诉被告常涛涛、杨广举、石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姜庆利,男,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姜庆恩,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常涛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杨广举,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石磊,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姜庆利,男,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姜庆恩,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常涛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杨广举,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石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姜庆利诉被告常涛涛、杨广举、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庆恩、被告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广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3日原告姜庆利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涛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庆利诉称:2013年1月23日,常涛涛与被告杨广举向其借款7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以常涛涛所有的豫JXA444中华牌汽车做抵押,被告石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广举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石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广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石磊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常涛涛与被告杨广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石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广举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石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庆利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广举与常涛涛向原告姜庆利借现金70000元,原告姜庆利与被告杨广举及常涛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广举与常涛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因常涛涛与被告杨广举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没有约定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一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广举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愿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庆利借款70000元。

二、被告石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常涛涛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广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龙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