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生一女孩,取名位某甲,现以成家。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双方分居数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 被告位某某辩称:原告左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左某某去年还和被告位某某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位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生一女孩,取名位某甲,现以成家,婚后有时因家务事争吵,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之间只要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左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