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岳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某甲,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岳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甲自小定亲,2002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5月13日生育长子岳某乙,2008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岳某丙。因当时年幼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儿子岳某乙、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岳某甲承担抚养费。 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甲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两年因家庭琐事也吵过架,被告岳某甲对原告岳某某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甲自小定亲,2002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5月13日生育长子岳某乙,2008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岳某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岳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甲自小定亲,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岳某某和被告岳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岳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和被告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