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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与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左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3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