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在山东济南经营海产品批发,自2008年9月份起,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从原告张某某经营的海产品批发门市批发海参等海产品,2012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海参等海产品干货货款363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据一张,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欠款系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63000元。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在山东济南经营海产品批发,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张某某经营的海产品批发门市批发海产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2008年9月份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吴某某提供海参等海产品货物,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海产品货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结算,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海参等干货货款363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据一张,至今仍拖欠原告张某某海参等海产品货款363000元。原告张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63000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违约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4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于2010年10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张某某诉讼之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2008年9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吴某某提供海参等海产品,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吴某某提供海参等海产品,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海参等海产品货款,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吴某某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张某某持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海参等海产品货款36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陪 审 员 魏富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