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某某涉嫌犯罪,经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不能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事由消除后,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21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高堡乡“伍钰泉”面粉厂路口处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4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1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034.01元。原告张某某驾驶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02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9497.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任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因为被告任某某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且车速高,原告张某某驾车辆撞在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所以被告任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高堡乡“伍钰泉”面粉厂路口处时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及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军岭、张会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4月4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1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会波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张军岭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经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头部外伤、颌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034.01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定该车的估损价值为4027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1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鉴(2014)0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佐证。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损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任某某辩称不服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1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任某某所辩均是事故认定书已查明的情况,其无其他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任某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其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民事权益,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张某某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有因果关系,未投保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害,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任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和原告张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6034.01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7天,原告要求按照69.5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86.85元(69.55元/天×7天)。 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要求按照20442.62/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92.05元(20442.62/年÷365天×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70元(10元/天×7天)。 6、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限7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交通费为140元(20元/天×7天)。 7、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40270元。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1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鉴(2014)0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车损评估费: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其车辆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使诉讼顺利进行,其车损评估结果与被告任某某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车辆损失评估,由此支付的车损评估费1600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确认车损评估费为1600元。 上列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9202.9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14.01元(医疗费60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18.9元(误工费392.05元+护理费486.85元+交通费14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27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赔付2000元,超出38270元(40270元-2000元);其他部分的损失为1600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任某某在另案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赔偿用尽,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有44584.01元(医疗费6314.01元+财产损失38270元)、其他部分的损失为1600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共计46184.01元,应由原、被告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即各50%的责任,那么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应分别承担23092元(46184.01/2)。被告任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6110.9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23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10.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84元,被告任某某承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