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姚志飞、张建民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升海,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姚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升海,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姚志飞,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姚志飞、张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葛升海,被告姚志飞、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姚志飞在原告处贷款45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种类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张建民。被告姚志飞首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3日到期归还并进行了二次自助循环贷款,末次自助循环贷款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被告姚志飞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建民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志飞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325.78元(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止2015年1月5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张建民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志飞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其本人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应当让实际借款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

被告张建民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姚志飞、张建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志飞向原告借款金额45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45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建民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被告姚志飞对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325.78元未能偿还,被告张建民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告知书、贷款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姚志飞、张建民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姚志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姚志飞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志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姚志飞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姚志飞已实际占有了45000元的贷款,其让他人使用该笔贷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辩称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325.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姚志飞追偿。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姚志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