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刘明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朋花,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系原告刘明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改娟,女,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任银玲,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系被告陈改娟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磊为与被告陈改娟、任银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调查被告陈改娟母亲任银玲,被告陈改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陈改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磊的委托代理人田朋花、鲁朝臣,被告任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明磊和被告陈改娟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4年农历1月18日准备结婚,原告刘明磊陆续给被告送彩礼现金67900元和价值2100元的OPPO牌707型手机一部以及11.6克黄金。农历2014年6月初九,被告陈改娟不辞而别,且明确表示不和原告刘明磊结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改娟和被告任银玲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和黄金11.6克。 被告陈改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任银玲辩称,原告刘明磊和被告陈改娟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是事实,但是原告刘明磊送的彩礼及物品是被告陈改娟收的,同被告任银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任银玲不负返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明磊对被告任银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磊和被告陈改娟经同村人孙改英和张俊花介绍相识后确定婚约。2014年农历1月18日,原告刘明磊给被告陈改娟见面礼6600元,当晚刘明磊父亲刘书成给被告陈改娟的女儿500元;2014年农历二月四日,媒人孙改英和张俊花到被告陈改娟家“送好”给被告陈改娟礼金58800元和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坠、一只金戒指(共重11.6克);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日,原告刘明磊的父亲刘书成和介绍人孙改英及同村人刘合成、刘玉民到被告陈改娟家会亲家时给被告陈改娟2000元。2014年农历2月10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6月9日,被告陈改娟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农历6月12日,原告刘明磊及其父亲刘书成和被告任银玲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一个村里找到被告陈改娟,被告陈改娟已经和当地的一个男人生活,不和原告刘明磊回家继续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陈改娟和原告刘明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牌电脑1台;赛克牌电动车1辆;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8门柜1套;鞋柜1个;餐桌1张;大木椅6把;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被子10条;小褥子(铺地)4个;暖瓶2个;茶杯1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刘明磊家。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一种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契约,一方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于另一方财物,并非无因、无偿的赠与,当一方解除婚约时,其收受对方的彩礼及财物也应当返还。被告陈改娟收受原告刘明磊彩礼67900元和金项链、金耳坠、金戒指,属于按习俗收受的彩礼,被告陈改娟和原告刘明磊同居生活四个月就提出解除婚约,应当部分返还彩礼及财物,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彩礼中的部分现金已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等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70%的比例予以返还;原告刘明磊诉称的送给被告陈改娟一部OPPO牌707型手机,没有提交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改娟已经成年业已生育一女儿,没有和其母亲被告任银玲生活,没有证据证明陈改娟收受的彩礼用于任银玲家庭共同生活,让被告任银玲负彩礼返还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陈改娟在原告刘明磊家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告陈改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改娟返还原告刘明磊彩礼款47530元和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坠、一只金戒指(共重11.6克)。 二、驳回原告刘明磊对被告任银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改娟负担1085元,由原告刘明磊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陪审员 马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