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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高堡乡才古庄村。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巩营乡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高堡乡才古庄村。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巩营乡丁家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14时许,在清丰县巩营乡丁家村,刘某甲带原告李某某到其前妻的妹妹被告刘某某家接儿子刘某乙时,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2014年9月24日,清丰县公安局巩营乡派出所作出清公(巩营所)行罚决字(2014)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某处罚款5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89.7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刘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李某某,是原告李某某突然跑到被告刘某某家找事引起纠纷,被告刘某某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6日14时许,在清丰县巩营乡丁家村,案外人刘某甲和原告李某某到刘某甲前妻的妹妹被告刘某某家接其儿子刘某乙时,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完全断离伤,2014年8月13日出院。其支出医疗费3436.9元。2014年8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清)公(法)鉴(活)字(2014)08-23号鉴定文书,原告李某某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4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巩营所)行罚决字(2014)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某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原告李某某手指受伤,原告李某某的身体伤害与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

1、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3436.90元。

2、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1273.1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19天,其误工期限为1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73.10元(24457元/年÷365天×19天)。

3、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511.7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9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

4、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38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结合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6、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限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

以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额共736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61.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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