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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靳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靳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章、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乔某某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8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2011年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性格不合,严重影响婚后夫妻生活,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婚后感情一直还可以,近两年因为原告靳某某变心,感情才逐渐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乔某某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8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2011年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到今。原告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2年后才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4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庭审中,原告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靳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靳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和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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