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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占杰诉被告董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赵占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志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占杰诉被告董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占杰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赵占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志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占杰诉被告董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占杰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占杰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董志杰以买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占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赵占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5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占杰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董志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董志杰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董志杰向原告赵占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赵占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志杰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向原告赵占杰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董志杰向原告赵占杰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金额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董志杰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董志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赵占杰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董志杰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董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志杰给付原告赵占杰借款本息共计1135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0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董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军景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