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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怀恩诉被告郑民选、郑民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郑怀恩,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民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民安,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郑怀恩,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民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民安,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怀恩诉被告郑民选、郑民安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郑怀恩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延增、被告郑民选、郑民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怀恩诉称:原告郑怀恩与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郑怀恩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郑怀恩身体不好,常年吃药,需要子女照顾,二被告不不承担赡养费,还不给原告钱看病。2014年7月原告看病接了邻居1000元,二被告却拒绝承担该医疗费用。请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每人每年1227元,2014年7月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每人666元

被告郑民选、郑民安辩称:能如果解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原告的住宿问题,二被告均愿意承担赡养费,以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准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怀恩共育有4个子女,老伴已去世,三个儿子均分家另过,一个女儿已出嫁。原告与二被告曾口头协商,每年预交原告次年的赡养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赡养费,二被告均已支付,2014年9月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预交赡养费。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按1227元/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为提交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怀恩与被告郑民选、郑民安是父子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按1227元/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与原告请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郑怀恩提出的医疗费每人666元,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无法计算,期清秋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请求把原告的责任田和原告的住宿问题解决,非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民选给付原告郑怀恩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赡养费1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1日以后的赡养费每年1227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

二、被告郑民安给付原告郑怀恩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赡养费1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1日以后的赡养费每年1227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怀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民选、郑民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