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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正选与邢庆涛、章志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候正选,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庆涛,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章志鹤,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候正选,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庆涛,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章志鹤,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正选与被告邢庆涛、章志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正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邢庆涛、章志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正选诉称,2014年9月13日,邢庆涛驾驶章志鹤登记所有的小型轿车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邢庆涛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邢庆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邢庆涛仅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250元。邢庆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637.8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庆涛、章志鹤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后邢庆涛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5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车主为章志鹤,邢庆涛与章志鹤是亲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有不足,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邢庆涛存在驾车逃逸情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30分,邢庆涛驾驶章志鹤登记所有的豫JC2002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南乐县城新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西环路交接处附近时,因车速过快,为避免将车开到路外而向左急打方向,致使该轿车侧滑至新西环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邢庆涛驾车逃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10月28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庆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足拇趾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复诊,3.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可上级医院检查;期间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4152.20元。事故后原告为其受损电动车支付施救费200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事故中受损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11--12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评估受损电动车损失为2250元。邢庆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邢庆涛共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
另查明,原告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庆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邢庆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4180.2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有14152.2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152.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1770元(30元/天×59天)和590元(10元/天×59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请求3953元(67元×59天)。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民,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我国公民均有从事正当职业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否认农民存在误工损失显然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住院59天,其误工天数按59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请求4694.64元(79.56元×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车辆损失。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评估意见请求2250元,虽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施救费。原告请求2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印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1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3953元、护理费4694.0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250元、施救费200元。邢庆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扣除,邢庆涛要求一并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事故后邢庆涛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邢庆涛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邢庆涛存在驾车逃逸情形,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免赔,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16519.20元(医疗费141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6519.20元(16519.20元-10000元),由邢庆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519.20元(6519.20元×10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9147.04元(误工费3953元+护理费4694.04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原告2450元(车辆损失2250元+施救费2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450元(2450元-2000元),由邢庆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0元(450元×10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47.04元(10000元+9147.04元+2000元);邢庆涛应赔偿原告6969.20元(6519.20元+450元),邢庆涛先行为原告垫付的5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邢庆涛应赔偿原告1469.20元(6969.20元-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候正选各项损失共计21147.04元。
二、被告邢庆涛赔偿原告候正选各项损失共计1469.20元。
三、驳回原告候正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29元,由被告邢庆涛负担50元,由原告候正选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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