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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爱荣与苏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乔爱荣,女,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冰,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乔爱荣与被告苏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乔爱荣,女,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冰,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乔爱荣与被告苏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爱荣诉称,2014年4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寨里桥西约200米处时,超越在其前方向行驶的第三者卢海芹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98.48元。
被告苏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车辆没有被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对事故认定有意见,交警部门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不能排除原告乘坐车辆没有过错,原告乘坐车辆对本次事故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仅在自己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在两个医院支付医疗费4500元,并为其购买护腰带,计算被告赔偿数额时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寨里桥西约200米处时,超越在其前方向行驶的第三者卢海芹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卢海芹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海芹与原告无事故责任。
2014年4月25日,原告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于2014年6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4615.64元,经诊断:1、L2椎体骨折;2、2型糖尿病。2014年9月22日,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日,该所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苏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系自家车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诉前,被告为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生于1956年7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9041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乘坐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乘坐车辆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取事故认定卷宗,本次事故系事故发生多日后报案处理,卷宗内仅有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卢海芹及被告的调查笔录。根据该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未经登记,且发生事故的双方车辆均对被告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在与前方其它车辆会车时意图超越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车辆正常行驶,卢海芹虽未凭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但其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与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仍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615.64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0653元(24457元÷365天×159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近58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工作,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024.8元(29041元÷365天×38天);被告辩称,其母为原告护理10天,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不应要求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为28311.12元(医疗费4615.64元+护理费3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均不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承担其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8311.12元,被告诉前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需再赔偿原告25311.12元(28311.12元-3000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在南乐中兴医院支付的1500元及为原告购买护腰带的花费,因原告均未重复请求,本院无需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爱荣各项损失共计25311.12元。
二、驳回原告乔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苏冰负担433元,由原告乔爱荣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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