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高社锋,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海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姜景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社锋与被告沈海生、姜景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沈海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景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社锋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沈海生驾驶豫JA8383“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师家屯村路段与高社锋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由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行驶过程中相撞,致高社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足外伤等。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测作出了清公交字(2014)第092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社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337.81元,可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428.3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如通过举证,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保险合同真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非保险责任范围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停车费不应收取,故原告主张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沈海生庭审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姜景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沈海生驾驶豫JA8383“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师家屯村路段与高社锋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由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致高社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测作出了清公交字(2014)第092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社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社锋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9日),花去医疗费11337.81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1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豫JA8383“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 另查明,五张门诊费票据上原告高社锋的“锋”被医院误写为“峰”,已由医院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海生及车主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份、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清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高社锋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沈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社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沈海生应负事故责任。被告沈海生所驾驶的豫JA8383“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姜景涛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沈海生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高社锋与被告沈海生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应按7:3的比例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医疗费11337.81元。其中五张门诊票据上显示姓名为“高社峰”,本院已查明该五张医疗费票据系医院笔误,现医院予以纠正并盖章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337.8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10天,误工费7370元。二被告辩解病历上的出院医嘱和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应当以病历上的出院医嘱为依据,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3关节脱位为60日。原告右肩关节脱位误工天数为60日,误工费应为4020元(24457元/年÷365×60天)。 3、交通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20天,护理费为1591.29元(29041元/年÷365×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车损费1015元、评估费100元,二被告提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15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是原告确认自己财产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200元是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19664.1元(医疗费11337.81元+误工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0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37.81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2337.81元(12337.981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高社锋承担1636.47元(2337.81×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1.34元(2337.81×30%);原告的6011.29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4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315元(车损费10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社锋各项损失共计180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社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高社锋承担2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