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47号 原告祝惠敏,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聂会义,男,1954年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花强,男,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负责人:刘建军。 机构代码:87473902-5。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祝惠敏诉被告王花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会义、张海强、被告王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惠敏诉称:2014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王花强驾驶豫MRP995号两轮摩托车将我和我外孙女杨雨涵撞倒,我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卢氏住院三天,医疗费被告王花强已支付,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9天,医疗费无人支付。经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花强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经三门峡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左股骨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被告王花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交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930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花强承担。 被告王花强口头辩称:交警队认定的主次责任应当按四六划分;被告王花强共计垫付13194.4元,为杨雨涵垫付3140.5元,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垫付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慰问,保险公司与保险车辆属于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约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按机动车保险条例规定及机动车保险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付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祝惠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花强驾车撞伤原告,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王花强所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姓名更改申请、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张,目的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9376.16元的事实。证据4、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伤情鉴定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证据5、照片五张,目的证实原告当时受伤相当严重。证据6、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证据7、增值税发票、收据、出库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250元、购买助行器120元、购买拐杖、坐便器414元。证据8、鉴定费票据8张,计款800元,目的证实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证据9、车票及飞机票若干,计款4925.8元,目的证实原告为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证据10:外购药票据若干,目的证实原告外购药物花费706.5元。证据11:收条两份,目的证实原告向洛阳转院花费3900元。 被告王花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保险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王花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2、原告祝惠敏及杨雨涵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时住院证、出院证、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收条,目的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在治疗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祝惠敏13194.4元,其中包括收条7500元,支付杨雨涵314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花强对原告祝惠敏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有异议,应当为同等责任;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告王花强;证据3病历上显示职业是农民,计算伤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糖尿病与该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扩大损失,原先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相关的医院转院证明,对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医疗费上7000多元不知道用途;证据4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系个人委托,鉴定时间太短,且二次手术未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要有相应的纳税证明;证据7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关医嘱;证据8鉴定书有异议,故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上不是原告名字,且地点与实际不符;证据10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认定药物用途;证据11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的转院手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祝惠敏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属于同等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其余同被告王花强质证意见;证据4对伤残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系单方、个人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应当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而该鉴定结论只有两人签字;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7、8、9、10、11同被告王花强质证意见。 原告祝惠敏对被告王花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垫付杨雨涵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花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支付杨雨涵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垫付款,应当属于赔偿款。 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祝惠敏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惠敏右股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可评定为Ⅸ级伤残,左股骨髁骨折可评定为Ⅹ级伤残。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各方,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祝惠敏提交的证据1、2、3、4、5、6、8、和被告王花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祝惠敏提交的证据7中购买轮椅发票12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均系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车票及飞机票均系原告亲属乘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洛阳正骨医院2014年8月7日收费票据8.4元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新疆路金色家园门诊部120元票据治疗肩周炎与本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卢氏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7日聂少芬票据三张,与本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万康大药房小票三张,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其用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转院包车费用,形式不合法,但鉴于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转院包车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王花强驾驶豫MRP995号二轮摩托车沿靖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氏县靖华路协和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祝惠敏及杨雨涵相撞,造成原告祝惠敏及杨雨涵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花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惠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惠敏入住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头皮撕裂伤,4、右下肢多处皮肤撕裂伤,5、左股骨内侧髁骨折,6、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5094.6元(被告王花强支付)。后原告要求外出治疗,2014年6月19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9376.16元。 2014年9月20日,由聂少波(原告祝惠敏之子)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祝惠敏右股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左股骨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申请,2015年1月12日,由卢氏县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祝惠敏右股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可评定为Ⅸ级伤残,左股骨髁骨折可评定为Ⅹ级伤残。 被告王花强驾驶的豫MRP99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花强,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 另查明,原告祝惠敏在卢氏县靖华路中段经营一副食品门市,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花强在该起事故发生后三次支付原告祝惠敏现金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花强驾驶豫MRP995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祝惠敏相撞,造成原告祝惠敏受伤,被告王花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花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惠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花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助,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责任,作为既有强制性又有商业盈利性的交强险承保主体,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祝惠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祝惠敏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在卢氏县县城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为自己经营的副食品门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祝惠敏因该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缴纳的二次鉴定费用自行承担。 原告祝惠敏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4479.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20元/天×4天+30元/天×39天)、误工费2640元(61.4元/天×43天)、护理费2640元(61.4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用12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元(22398.0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560.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120000元,下余款项29560.86元由被告王花强承担70%,即20692.6元,扣除被告王花强已支付的医疗费5094.6元和现金7500元,被告王花强应当再赔偿原告祝惠敏8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花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惠敏支付赔偿款809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惠敏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祝惠敏承担200元,其余由被告王花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