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段某某,女,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帅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6月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进行正常夫妻性生活。原告多次要求陪被告一块看病,但被告不让,他看病期间我发短信、打电话,他也不回,让我感觉不到作为丈夫应有的关怀,也未尽到丈夫的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我有生理缺陷完全不是事实,我外出检查过,医生明确告知我生理无缺陷,仅是其他轻微疾病而影响性生活,经治疗完全可以得到恢复。根据医嘱治疗期间严禁同房生活,为摆脱原告纠缠,也为康复留足时间,我只能躲避原告,但原告却起诉离婚,从原告表现看,她缺乏应有的关怀和理解之心。原则上同意原告在返还彩礼的前提下离婚。原告在和我恋爱期间以装修房子及按农村习俗索要彩礼多达十五万元,为此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加之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当全部返还彩礼。 原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卢氏县五里川镇马耳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村委会不会清楚到底花了多少钱,花钱造成经济困难是客观的。 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9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段某某家生活,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前因原告段某某家装修房子,被告张某某分四次支付原告段某某80000元。依据本地风俗习惯,“看家”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行礼”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彩礼21600元,原告方返还1000元;购买家电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11000元,由原告方购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32寸海信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副、金转运珠一个。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5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婚前支付原告段某某的80000元,用于原告段某某家装修房屋,该款项不属于彩礼,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段某某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25000元; 三、原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房屋装修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