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杨某,女,1993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曾永伟(实习),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1991年7月4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曾永伟,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由于我当时只有19岁,与被告认识不久就在一起同居,2013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由于我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与被告一直吵闹,被告经常酒后对我进行殴打,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为此,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我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后被告闫某某因犯介绍他人卖淫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洛阳监狱服刑。现原告杨某认为与被告闫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被告闫某某因犯罪现在监狱服刑,无法照顾家庭。原告杨某起诉坚持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 薛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