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40号 原告王正方,男。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华国,又名张黑娃,男。 原告王正方与被告张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晚,在粮油市场招待所他借给被告15000元钱。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不属实,他没有借过原告15000元钱,借条是原告逼迫他写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借条上的“现金15000元”不是自己所写,“过期一天加500”及名字为自己所写,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过期一天加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上约定过期一天加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2014年2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原告逼迫自己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方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