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孙富彩,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广通,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75354481-1。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富彩与被告刘广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彩的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刘广通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5时许,被告刘广通驾驶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209高速桥北200米处与对向原告司机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通与原告司机王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损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评估,豫J64096号车辆损失为73340元、豫JD616挂车辆损失为13330元,停运损失为54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240元、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被告刘广通驾驶的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豫J64096号车辆损失73340元、豫JD616挂车辆损失13330元,停运损失54000元、评估费5240元、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等共计152910元中的77455元。 被告刘广通辩称:被告刘广通是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5时许,被告刘广通驾驶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209高速桥北200米处与对向原告司机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通与原告司机王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孙富彩,该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J64096号车辆损失为73340元、豫JD616挂车辆损失为13330元;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54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240元、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被告刘广通驾驶的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广通,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广通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书、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刘广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通与王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广通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刘广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财产损失部分 1、关于车损86670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施救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支出为906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886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4335元。 二、其他损失部分。 1、关于停运损失54000元,有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评估费5240元、拆检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6224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广通承担50%,为3112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6335元,被告刘广通共应赔偿原告31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富彩各项损失共计46335元。 二、被告刘广通赔偿原告孙富彩各项损失共计31120元。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刘广通负担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