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2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2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从杜某某(已起诉)手中购买一辆豪爵喜运HJ110—2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辆摩托车系山东省鄄城县左营乡左南村吴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52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吴光强、杜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辩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鄄城县左营乡左南修复部销售记录复印件、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投保记录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特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高某某九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