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栾川县君山路支行办理卡号为6283100000546435的公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3年10月31日,李某从公务卡透支现金19637.92元,经银行多次催要,该李拒不归还欠款,并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长达九个月。截止2014年10月25日欠本金1963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19637.92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