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栾川县西河村刘某的租房处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栾川县境(石庙镇加油站以西)328省道21KM处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潘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及自行车乘员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