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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登红与被告周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孙登红,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留珍,女,住栾川县。 原告孙登红与被告周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孙登红,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留珍,女,住栾川县。

原告孙登红与被告周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东、被告周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自己签名,但被告不认识原告,是经李燕介绍借款,被告从原告处拿到钱后直接给了李燕,且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被告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较为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但被告辩称其借款后将钱交给了李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登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留珍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荣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