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崔文绘,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来进,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崔文绘与被告王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绘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王全及委托代理人常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集资房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栾川县双龙桥商贸市场第三层东数第二套集资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款为8万元。协议约定,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近年来,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遂对上述房屋断水断电,导致原告不能居住。经了解,因法律政策等原因,被告根本不能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双方签订房产协议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集资购房协议无效,返还购房款80000元。 被告辩称:2005年12月2日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集资房协议,原告交集资款8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集资款而不是购房款,在当时原告主动要求集资房居住,现已经8年过去了,新房变成了旧房,并且现在的房产形势非常不好,房产贬值了,他要求退房款,如果升值的话他不可能要求退房,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又买到新房,才要求退房,我认为法律是不支持这种行为的。关于原告提出我断水断电问题,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坚决不同意退房,原告可以继续居住或卖掉。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集资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集资房协议,原告在栾川乡双龙桥商贸市场集资房一套,集资价80000元,面积120平方,房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的事实。 2、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原告已将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时就是集资房,收款收的是原告的集资房款,并不是购房款,现在已8年之久被告没有理由退款,原告可以自行处理该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集资房协议并实际交付集资房款80000元。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2日,原告崔文绘与被告王全签订集资房协议书,由原告投入集资房款80000元与被告在栾川县栾川乡双龙桥商贸市场开发房产一套,同时原告向被告集资房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另外协议中第二条约定,集资价捌万元,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协议无效,并要求退回房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防止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权,进而维护合法有效的交易秩序。而本案中双方签订集资房协议后,原告已将该房实际占用并居住至今长达8年之久,现在要求退房退款,显然不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符合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其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文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