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秋伏与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 负责人张军明,男,林州市五龙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男,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秋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
负责人张军明,男,林州市五龙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男,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秋伏,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马保山,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星,男,林州市司法局五龙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龙镇人民政府)因宋秋伏诉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周,被上诉人宋秋伏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山、李和平,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林政文(2013)29号《关于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范围内国有土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同意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国有农用地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宋秋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
一审法院查明:宋秋伏原系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村民。1998年取得了土地的承包权,签订了承包合同,后陆续在荒山上种植了多种树木。因河南省大型水利项目淇河盘石头水库工程建设需要,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花营村整体移民。2007年6月,包括宋秋伏在内的原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村民将户口集体迁移至浚县黎阳镇管理,原林州市五龙镇花营村村民集体迁移至淇县高村镇。浚县、淇县对花地村、花营村移民的人均生活用地和人均生产用地均进行了安置,对宋秋伏承包原花地村、花营村的林地和荒山未做补偿。2009年4月13日,五龙镇人民政府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原花地村、花营村的耕地、林地、荒山、原村庄旧址整体承包给他人,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150万元。林州市人民法院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包括宋秋伏在内的原林州市五龙镇花地村、花营村村民起诉五龙镇人民政府与他人签订的上述行政合同纠纷的案件,已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4年9月12日作出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2011年12月28日,五龙镇人民政府就移民后土地管理权移交事宜向林州市人民政府请示,经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林国土资(2012)78号《关于盘石头水库移民后我市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请示》文件,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林政文(2012)206号《关于盘石头水库移民后原花地村花营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文件,同意原花地村、花营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按规定程序办理。2013年2月3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林国土资(2013)4号《关于将盘石头水库移民后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国有土地委托五龙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请示》文件,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林政文(2013)29号《关于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范围内国有土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同意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国有农用地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文(2013)29号批复的事实是否属实;2.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文(2013)29号批复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3.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文(2013)29号批复的程序是否合法;4.林州市人民政府有无作出林政文(2013)29号批复的法定职权;5.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文(2013)29号批复是否侵害了宋秋伏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国务院第471号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第五十三条规定:“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本案中,盘石头水库系河南省重点水利工程,位于鹤壁市境内,水库建设用地应纳入鹤壁市土地利用规划。林州市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属第二期移民,现已分别整体迁移到浚县黎阳镇、淇县高村镇落户,现盘石头水库第三期移民正在进行,对村民通过竞买承包的林地、荒山均未做补偿,作出补偿后,可交当地乡镇政府履行管理职能。现林州市人民政府在移民尚在进行中且相关部门未对村民承包的荒山、林地补偿前就作出将原属花地村、花营村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交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能的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林州市人民政府及五龙镇人民政府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和现有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林政文(2013)29号批复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五龙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花地村、花营村村民竞买的林地、荒山均未作出补偿,从而确认林政文(2013)29号批复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补偿中的荒山、林地不属于补偿范围。盘石头水库移民安置方案是国务院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并未规定对荒山、林地进行补偿。二、荒山、林地补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诉批复合法与否无关。盘石头水库系河南省重点水利工程,位于鹤壁市境内,水库建设用地应纳入鹤壁市土地利用规划。村民的荒山、林地的补偿主体是鹤壁市人民政府,而非林州市人民政府或五龙镇人民政府,且原花地村、花营村已移民安置补偿完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秋伏的诉讼请求,或维持林政文(2013)29号批复。
被上诉人宋秋伏答辩称:一、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宋秋伏和其他村民在水库淹没线以上的土地、林地、建筑物应由林州市人民政府和五龙镇人民政府补偿。二、林州市人民政府在五龙镇人民政府未对宋秋伏和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经济林、生态林、各种果树给予补偿的情况下,批复同意将宋秋伏所承包的土地、林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五龙镇人民政府急于履行管理职能,目的是为了侵占宋秋伏和其他村民合法财产权益。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辨称:林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五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秋伏的诉讼请求,或维持林政文(2013)29号批复。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宋秋伏对本案所涉土地已属国有土地不持异议,但对林州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所涉的国有农用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能持有异议。林州市人民政府虽然提交了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国土资(2013)4号《关于将盘石头水库移民后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国有土地委托五龙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请示》,但未提交能证明其可以将本案所涉的国有农用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能的相关法律依据或规范性文件。故五龙镇人民政府和林州市人民政府主张林政文(2013)29号批复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正确,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妥,应引用该《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宋秋伏作为成建制移民之一,与被诉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主张被移民安置后原承包土地、荒山及所种果树、林木补偿等问题,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五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