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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习与高俊玺、南乐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王国习,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玺,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腾飞建材有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王国习,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玺,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袁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伦举,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习与被告高俊玺、南乐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高俊玺,被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伦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习诉称,2014年6月28日,高俊玺驾驶建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J7880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乐县城关镇南关新村南北街处,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俊玺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高俊玺仅赔偿原告2460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高俊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41.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俊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高俊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魏利志,挂靠在建材公司,高俊玺是魏利志雇佣的司机。事故后魏利志赔偿原告24600元,高俊玺代表魏利志在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上签字捺印。事故中高俊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不该由其赔偿。
被告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魏利志,挂靠在建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在证据合法合理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分项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10分,在南乐县城关镇南关新村南北街处,高俊玺驾驶豫J7880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均由南向北行驶,高俊玺驾车超越原告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玺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足外伤并跖骨骨折,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265.97元。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于10月15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国习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8天。高俊玺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建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高俊玺赔偿原告24600元。
另查明,原告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赔偿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俊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高俊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5265.9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数额如其所请,本院均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570元(30元/天×19天)和190元(10元/天×19天),因原告住院18天,故分别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和180元(10元/天×18天)。
3、误工费。原告请求7303元[67元×(19天+90天)]。因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67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236元(67元/天×108天)。
4、护理费。原告请求1511.64元(79.56元×19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18天,故护理费应为1432.08元(79.56元×18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年龄及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又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2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1432.0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高俊玺予以赔偿。据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5985.97元(医疗费52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51269.44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1432.0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255.41元(5985.97元+51269.44元);高俊玺先行赔偿原告的246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高俊玺24600元,赔偿原告32655.41元(57255.41元-2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习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5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高俊玺垫付款24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1元,由原告王国习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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