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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肖才臣、谷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旭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才臣,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谷香芬,女,1974年12月9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旭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才臣,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谷香芬,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家庭经营型畜禽养殖户。在被告养鸡期间,2014年3月4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6880元、16800元,3月10日赊购兽药3616元,被告肖才臣出具欠据3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兽药款472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才臣、谷香芬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肖才臣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8日、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3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兽药款的事实。
被告肖才臣、谷香芬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一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家庭经营性畜禽养殖户。在被告养鸡期间,于2014年3月4日、3月8日向原告处赊购饲料,分别合款26880元、16800元、3月10日背稿子原告处赊购兽药合款3616元,被告肖才臣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出具了欠据3支。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德信公司放养部饲料款、兽药款26880元贰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欠款人:肖才臣2014年3月8日”,“今收到德信公司放养饲料款、兽药款3616元叁仟陆佰壹拾陆元欠款人:肖才臣2014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兽药款472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买卖合同。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履行货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饲养鸡系家庭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兽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为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才臣、谷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饲料款、兽药款472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