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朋修与张国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刘朋修,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欣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刘朋修,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欣,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菊花,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朋修与被告张国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姚俊庚、被告张国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菊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修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1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寺庄路口北20米处,张国欣驾驶豫J539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823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后靠右停车,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前部与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与张国欣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国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前,张国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1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寺庄路口北20米处,张国欣驾驶豫J539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823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后靠右停车,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前部与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朋修受伤的事故后果。2014年4月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计7713.98元,于2014年4月7日出院,经诊断:1、脑震荡;2、右侧鼻骨骨折;3、右额部及眼睑皮下血肿;4、上唇皮肤挫裂伤;5、舌尖部分断裂;6、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
5、III?松动。2014年9月4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施救其车辆向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因本次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4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53945、豫J8239挂车的车主为张国欣,2013年9月22日,豫J53945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2014年1月15日,豫J8239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零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前,张国欣为原告垫付费用计3000元。
又查明,原告生于1957年5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国欣驾驶豫J53945、豫J8239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53945、豫J8239挂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张国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张国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张国欣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50%。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原告请求医疗费77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上述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1323元(67元×169天);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875.16元(79.56元×11天);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5.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且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显示数额共计6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60元。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69148.2元(医疗费7713.98元+护理费875.16元+误工费1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53.98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153.9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754.22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0754.22元;原告的施救费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3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69208.2元(8153.98元+60754.22元+300元),张国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返还给张国欣,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计66208.2元(交强险69208.2元-垫付款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朋修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0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国欣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朋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456元,由原告刘朋修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代理审判员 吴 红 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