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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贵芳、杨伟如、杨贵如、杨雷刚、付秀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段贵芳,女,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杨伟如,女,199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贵如,女,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付秀英,女,1931年6月26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段贵芳,女,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杨伟如,女,199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贵如,女,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付秀英,女,193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男,199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段贵芳,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某、杨贵如、杨伟如之母,付秀英之媳,同时作为杨伟如、杨贵如、付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光明路中段20号,组织机构代码87411401-7。
代表人霍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和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关镇光明南路10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贵芳、杨伟如、杨贵如、杨某某、付秀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贵芳同时作为杨贵如、杨伟如、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贵芳、杨伟如、杨贵如、杨某某、付秀英诉称,2009年5月4日,五原告亲属杨聚北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杨聚北于2014年5月13日驾驶无号牌汽油摩托三轮车沿南乐县张浮坵卫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不慎翻入西侧大堤受伤,后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6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处理投保赔付情况,被告不作出处理也不赔付,也不退保费,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投保户赔付并退回保费,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保的赔付款和保费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因被保险人杨聚北无证驾驶汽油摩托三轮车,属于被告免责事由看,因此被告拒付赔款。根据被告公司条款规定,被告已退回原告三份保险所缴保费的现金价值计27160.19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被告公司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小组研究决定,同意退补杨聚北受益人差额保费计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五原告亲属杨聚北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南乐县卫河东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140公里+200米处,驶出路面翻入西侧大堤下,造成杨聚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8日杨聚北被注销户口。2014年7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聚北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段贵芳系杨聚北之妻,杨伟如、杨贵如均系杨聚北之女,杨某某系杨聚北之子,付秀英系杨聚北之母。五原告亲属杨聚北在被告处共参加了三份保险,分别为:1、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009410900413015185991,于2009年5月6日生效,杨聚北期交保费3016.20元,就此单共交纳6期保费18097.20元;2、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011410900415015566300,于2011年12月25日生效,杨聚北期交保费3000元,共交3期保费9000元;3、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011410900442015005179,于2011年1月4日生效,杨聚北期交保费5000元,共交3期保费15000元。2014年8月5日,杨伟如、杨贵如、付秀英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段贵芳,同日段贵芳因杨聚北发生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段贵芳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向其给付保险金,并通知段贵芳自该日起解除与杨聚北的上述保险合同,同时分别退还上述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10343.38元、8531.67元、8285.14元共计27160.19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将该款实付受益人账户。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
又查明,段贵芳系被告公司保险营销员,其在为丈夫杨聚北签署上述保险单时,未向杨聚北叙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2015年2月3日,被告公司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小组决定同意退补杨聚北受益人差额保费计1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保险单、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权益转让声明书、理赔申请书、被告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杨聚北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人身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聚北驾驶无行驶证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聚北妻子段贵芳对杨聚北参保事宜知晓,其从事的是被告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工作,其应对杨聚北购买保险的保险条款予以熟知,段贵芳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人寿保险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杨聚北的行为虽导致其身故,但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向其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杨聚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解除,被告应向五原告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案中,杨聚北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42097.2元,被告已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27159.6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同意再退补五原告保费差额1400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将该款及时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贵芳、杨伟如、杨贵如、杨某某、付秀英保险费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贵芳、杨伟如、杨贵如、杨某某、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段贵芳、杨伟如、杨贵如、杨某某、付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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