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武庆霞,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暴志杰,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杨兵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庆霞与被告暴志杰、杨兵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暴志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庆霞诉称,2013年12月12日16时25分许,暴志杰驾驶豫JDE636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乐县检察院门前时,遇原告驾驶雅力豹电动自行车载郭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暴志杰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杨兵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32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暴志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DE636车系杨兵成所有,暴志杰借用,杨兵成不用承担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由暴志杰承担赔偿责任。诉前,暴志杰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杨兵成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杨兵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原告与暴志杰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精神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25分许,暴志杰驾驶豫JDE63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106国道南乐县城南环路检察院门前时,遇原告驾驶雅力豹电动自行车载郭金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第三人郭丽艳驾驶翔美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武庆霞、郭金花、郭艳丽分别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暴志杰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金花、郭丽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51804.67元,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右侧锁骨骨折。2014年7月31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1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2天。原告支付治疗、鉴定时的交通费计7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8年4月20日,兄弟姐妹4人,其母秦社巧生于1929年7月1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车辆豫JDE636小型轿车车主为杨兵成,2013年3月8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暴志杰为原告垫付费用计20000元。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城关镇赵王示固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暴志杰驾驶豫JDE63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DE636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暴志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结合暴志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暴志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60%。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为52350.67(51804.67元+546元)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票据提出异议,该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2318.67元(住院费51804.67元+鉴定检查费514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5025元(67元×75天)、院外误工费11859元(67元×177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在100天以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67天,院外的期间为177天,其误工费应为16884元(67元×252天)。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5967元(79.56元×75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营养费750元(10元×75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646元(8475.34元×20年×11%);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以11%为宜,原告其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母秦社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4元(5627.73元×5年×11%÷4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9420元(18646元+77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两处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住院期限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7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2318.67元、护理费5967元、误工费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318.67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671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867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5867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48671元)。原告下余损失45318.67元(55318.67元-10000元),应由暴志杰根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7191.2元(45318.67元×60%)。诉前暴志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暴志杰需再赔偿原告7191.2元(27191.2元-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武庆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671元。 二、被告暴志杰赔偿原告武庆霞各项损失共计7191.2元。 三、驳回原告武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267元,由暴志杰负担50元,由原告武庆霞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审 判 员 左 鸿 章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