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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红静与李晓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步红静,女,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红,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步红静,女,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红,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殿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选,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李善岭,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步红静与被告李晓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选、李善岭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李晓红委托代理人李殿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选、李善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在吴黄路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路口,被告李晓红驾驶豫JNR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步红静由西向东行驶,路口会车时双方相撞,造成刘某某和步红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晓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0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晓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晓红按责任比例赔偿。
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若无免陪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8日14时30分许,在吴黄路南乐县梁村乡后翟村路口,李晓红驾驶豫JNR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路口会车时双方相撞,造成刘某某和步红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红、刘某某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61.83元;次日遵医嘱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3400元。共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4761.83元(1361.83元+13400元)。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半脱位;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3个月,床上适度功能锻炼,患肢避免下地活动;2.营养饮食;3.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1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对事故中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更换零部件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乐价认字(2014)03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为:该车零部件认证价格为1005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李晓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选,实际车主为李善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后,李善岭替李晓红向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共计8000元,该款已被原告领取用于医疗。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641.16元。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定损费票据、学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晓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4761.8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30元(30元×31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310元(10元×31天),因原告受伤较重,已构成残疾,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客观存在,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此项请求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请求2466.36元(79.56元×31天),因无原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共计31天,受伤较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故护理天数为31天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告辩称,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乐县第一高级中学就读,有该校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该校是原告主要居住、生活、消费场所,原告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被告辩解本院不能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依据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正在高三就读准备高考,事故导致其受伤并构成残疾,耽误了其学业,且给其今后的人生造成了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
8、交通费。原告请求132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
9、车损。原告请求100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依据该评估意见的认可,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请求车损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评估费。原告请求1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6001.83元(医疗费147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54762.42元(护理费2466.3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105元(车损1005元+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某医疗费损失为4641.16元,原告与刘某某医疗费用总损失20642.99元(16001.83元+4641.1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应按比例分享其78%(16001.83元/20642.99元),据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800元(10000元×78%),原告下余8201.83元(16001.83元-7800元),应由李晓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741.28元(8201.83元×70%);李善岭替李晓红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原告应返还李善岭2258.72元(8000元-5741.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4762.4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1408.70元(7800元+1105元+54762.42元-2258.72元),支付李善岭垫付款225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步红静各项损失共计61408.7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善岭垫付款2258.72元。
三、驳回原告步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阳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由原告步红静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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