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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武与苏国胜、刘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杨光武,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国胜,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杨光武,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国胜,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明霞,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光武与被告苏国胜、刘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武诉称: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南北长104米、东西宽11.94米,与二被告所种的耕地相邻,原告的耕地位于被告的西边。2010年3月份,被告在其所承包的耕地上种树40多棵。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要求被告砍除其所种树木,被告拒不履行。被告所种树木成长至今,因其树木遮阴,已严重妨碍了原告所种玉米的生长。201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所种树木遮阴影响原告玉米损失进行评估,玉米损失为1322元,花去评估费100元。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1422元并清除树木、排除妨碍。
被告苏国胜、刘明霞辩称: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状所称,双方耕地东西相邻,据太阳东升西落的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存在对原告耕地的遮阴问题。被告所种的树木已形成片并具有一定规模,如果砍伐,需繁琐的手续,需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南乐县寺庄乡南丈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相印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2、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耕地相邻,同时证明被告于与原告相邻的地边种植三十余棵树木,不尽遮阴原告的农作物造成损失,且树木的树根把原告所种植的农作物的营养吸走,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3、乐价认字(2014)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证据4、鉴定费票据和冲洗照片收据三支,证明原告为拍摄并冲洗照片花去50元、鉴定费用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署名杨光霞、苏某房、苏某乾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苏国胜在2010年2月份在其相邻原告的耕地上种树,原告在被告种树后2-3天开始种树,同时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将原告耕地上所种树木砍去建房。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并邀请南乐县寺庄乡南丈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记对诉争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且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向张存记调查了解案涉有关情况并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且指印模糊,证明人亦未到庭接受原、被告质证,该证明应为无效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农户为杨广吾且仅记载承包土地为7.374亩,未记载承包地四邻,也没有承包农户签章,该证据形式不全,不是有效证据;南乐县寺庄乡南丈村委会证明上落款为“村委”二字,没有出证人且出证单位印章没有编码。认为证据2照片模糊,没有参照物,不能确定具体位置。被告认为证据3中照片并未显示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现场测量测验;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附该机构资质证明,也没有认证人员的签名;该价格认证中心的执业范围仅为价格评估,没有树木遮阴与农作物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遮阴面积确定的资质;认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证原告损失的唯一依据。对证据4中的照相费用不认可,对评估鉴定为因不认可价格认证结论书而不认可。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刨除自己耕地种植的树木的时间是2014年麦收后。
经证据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争事实相关联,能够客观反映案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合理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家庭所承包的耕地南北走向、东西相邻,原告耕地居西,被告耕地居东。2010年,双方因原告建房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在自家承包的与原告承包耕地相邻一侧的耕地上种植杨树一行近40棵,原告随后在自家承包的与被告承包耕地相邻一侧的耕地上种植树木。2013年秋季,原告为建房将自家承包耕地上种植的树木刨除后用做椽子,承包地复耕。原告刨除树木后,认为被告在其相邻的被告承包耕地上种植的杨树影响其农作物生长,求助于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遂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农作物所遭受的遮阴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于2014年11月4日做出《关于对寺庄乡杨光武家“玉米地玉米遮阴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乐价认字(2014)044号),认证原告玉米地玉米遮阴损失价值为1322元。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因当事人一方不同意本院主持调解而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耕地相邻的耕地上栽种的一行杨树自北向南共36棵,最南端数棵杨树与原告房屋相邻;该杨树距原告耕地60—70cm,大小不一,最大扬树根部周长70cm。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杨树的生长能力是一般农作物所不及的,尤其是杨树在耕地上生长至一定年限后,枝繁叶茂、根系发达,不仅其树冠遮挡农作物的采光,而且其根系吸收相邻土地的水分和养分,势必造成农作物减产;因此,被告在自家承包的距原告承包耕地不足一米的耕地上栽种杨树,会对原告承包耕地上的农作物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减产,对原告产生一定的妨碍,被告应当排除该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树木、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农作物的产量与通风、采光、地力、肥力等均有关系。除被告所栽种杨树对原告的农作物生长有一定妨碍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原来在减产农作物处栽种树木,虽然于一年前刨除并复耕,但其影响减产农作物处的地力,与原告农作物的减产结果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据以要求被告赔偿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并未刨除原告自身原因对其农作物生长造成的妨碍,该证据不客观,原告所举的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未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国胜、刘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刨除种植于相邻原告杨光武承包耕地的耕地上的自北向南的36棵杨树。
二、驳回原告杨光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国胜、刘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