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李庆国,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自波,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克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庆国与被告马自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马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克让、任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国诉称,2014年4月6日,在南乐县城兴华路金穗街丁字路口,马自波驾驶豫JWV28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自波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马自波仅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马自波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461.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由马自波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自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其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马自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时马自波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马自波。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真实性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托运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6时40分许,在南乐县城兴华路金穗街丁字路口,马自波驾驶豫JWV2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4月18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自波和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肝右叶血管瘤,4.面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92天,花医疗费18190.93元(门诊费848元+住院收费17342.93元)。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于10月14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0天。事故后,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受损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估损价值为119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马自波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马自波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 另查明,原告登记为河南省非农业集体居民户口,持有小学教师资格证,为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小学在职教师,由县财政发工资。 再查明,原告现有母李素云一名被扶养人。李素云,生于1922年12月6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现有子女3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小学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教师资格证、聘任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工资表、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自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马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8190.9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2760元(30元/天×92)和920元(10元/天×9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请求19826.48元(105.46天×188天)。因原告为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小学在职教师,由县财政发工资,有固定收入,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减少实际收入,故其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请求7319.52元(79.56元×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请求91120.32元(37966.80元/年×20年×12%)和7034.66元(5627.73元/年×5年×20%÷4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户籍登记及居住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再结合原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共有其母亲一名被扶养人,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5年,现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扶养人,原告按4名扶养人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3.81元(5627.73元/年×5年÷4人×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50049.48元(49275.67元+773.81元)。 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又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 8、车损。原告依据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11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评估费。原告请求100元。因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10、施救费。原告请求3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1870.93元(医疗费181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64069元(护理费7319.52元+残疾赔偿金50049.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590元(车损11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马自波予以赔偿。据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21870.93元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1870.93元(21870.93元-10000元),马自波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09.65元(11870.93元×70%),马自波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马自波应赔偿原告5809.65元(8309.65元-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64069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原告159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和马自波应分别赔偿原告75659元(10000元+64069元+1590元)和580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国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59元。 二、被告马自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9.65元。 三、驳回原告李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837元,由被告马自波负担50元,由原告李庆国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