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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领与路小宁、杨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李俊领,男,194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路小宁,男,1986年1月21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李俊领,男,194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路小宁,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孟良,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李俊领与被告路小宁、杨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广伟、被告路小宁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杨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领诉称,2013年4月20日14时20分,路小宁驾驶豫J75127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吴黄路14公里+800米处,将车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遇前方李俊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俊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路小宁驾车逃逸。交警队认定路小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54.61元。
被告路小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路小宁是事故车辆豫J75127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路小宁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事故车辆虽没有购买保险,但路小宁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杨孟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杨孟良仅是事故车辆豫J75127的登记车主,但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该车转让后所有事情均与杨孟良无关,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再让杨孟良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4时20分,路小宁驾驶豫J75127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吴黄路14公里+800米处,将车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遇前方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路小宁驾车逃逸。2013年5月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小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20日,原告到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17565.11元,经诊断: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右面部皮肤挫裂伤;5、头部多处皮肤擦伤;6、左手2、3指皮肤擦伤。原告因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080元(540元×2次)。2013年9月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5日,该所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李俊领颅脑损伤致听力下降构成IX级伤残。2、李俊领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和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支付交通费计962元。
另查明,路小宁系其驾驶车辆豫J75127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诉前,路小宁已为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出生于1941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72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9041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小宁驾驶豫J75127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路小宁驾驶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仍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路小宁承担。因路小宁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路小宁应对原告全部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0120.61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17565.11元,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使用两次自备的人血白蛋白,故对其人血白蛋的花费1080元也应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濮阳市卫生学校治疗情况,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计18645.11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近67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作,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30.81元(29041元÷365天×6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请求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等相关标准,期限限于住院期间,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010元(30元×67天),营养费应为670元(10元×67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8800元;路小宁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21%,结合其年龄及户口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238.57元(8475.34元×8年×21%)。
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路小宁应予承担。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两处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96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支出费用1832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为52556.49元(医疗费18645.11元+护理费53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4238.5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路小宁应承担其驾驶豫J75127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52556.49元,路小宁诉前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路小宁需再赔偿原告32556.49元(52556.49元-20000元)。原告以杨孟良系豫J75127车登记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孟良辩称其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不再对该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路小宁系豫J75127车实际车主,杨孟良并未继续占有使用该车,也未从该车获得收益,故对原告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领各项损失共计32556.49元。
二、驳回原告李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路小宁负担614元,由原告李俊领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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